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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个别)旅游定型化契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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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个别)旅游定型化契约书

(取自中华民国旅行业品质保障协会)

交通部观光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观业字第○九一○○二六九四七号函发布


立契约书人   (本契约审阅期间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携回审阅)

(旅客姓名)

(旅行社名称)

(以下简称甲方 )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同意就本旅游事项,依下列规定办理:

第 一 条:(国内旅游之意义)
 本契约所谓国内旅游,指在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其他自由地区之我国疆域范围内之旅游。

第 二 条:(个别旅游之定义及内容)
 本契约所称个别旅游系指:甲方要求乙方代为安排国内交通工具、住宿、旅游行程;或甲方参加乙方所包装贩卖之交通工具、住宿、旅游行程之个别旅游产品。

第 三 条:(预定旅游地及交通住宿内容)
 本旅游之交通、住宿、旅游行程详如附件。
 前项记载得以所刊登之广告、宣传文件代之,视为本契约之一部分,如载明仅供参考者,其记载无效。

第 四 条:(集合及出发时地)
 甲方应于民国  年  月  日  时  分准时集合出发。甲方未准时到达致无法出发时,亦未能中途加入旅游者,视为甲方解除契约,乙方得依第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 五 条:(旅游费用及其涵盖内容)

 旅游费用共:新台币____________元,
 甲方应依下列约定缴付:
 一、签订本契约时,甲方应缴付定金新台币____________元。
 二、其余款项于出发前三日时缴清。
 甲方依前项缴纳之旅游费用,应包括本契约所列应由乙方安排之交通费用、旅馆住宿费用、旅程游览费用。但如双方约定另含其他费用者,依其约定。

第 六 条:(怠于给付旅游费用之效力)
 因可归责于甲方之事由,怠于给付旅游费用者,乙方得迳行解除契约,并没收其已缴之订金。如有其他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 七 条:(旅客协力义务)
 旅游需甲方之行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为其行为者,乙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甲方为之。甲方逾期不为其行为者,乙方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 八 条:(强制投保保险)
 乙方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及履约保证保险。
 乙方如未依前项规定投保者,于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约之情形时,乙方应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投保金额计算其应理赔金额之三倍赔偿甲方。

第 九 条:(因旅行社过失无法成行)
 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乙方于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应即通知甲方并说明其事由。怠于通知者,应赔偿甲方依旅游费用之全部计算之违约金;其已为通知者,则按通知到达甲方时,距出发日期时间之长短,依下列规定计算应赔偿甲方之违约金。
 一、通知于出发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于出发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于出发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于出发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于出发当日以后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证明其所受损害超过第一项各款标准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第 十 条:(旅程内容之实现及例外)
 乙方应依契约所定办理住宿、交通、旅游行程等,不得变更,但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变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除非有本契约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变更,乙方未依本契约所订等级办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时,甲方得请求乙方赔偿差额二倍之违约金。

第 十一 条:(出发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约)
 甲方于旅游活动开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约,但应缴交证照费用,并依下列标准赔偿乙方:
 一、通知于出发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于出发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于出发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于出发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于出发当日以后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乙方如能证明其所受损害超过第一项各款标准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第 十二 条:(出发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约)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约之全部或一部无法履行时,得解除契约之全部或一部,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乙方应将已代缴之规费或履行本契约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费用扣除后之余款退还甲方。但双方于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他方并说明事由;其怠于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为维护本契约旅游之安全与利益,乙方依前项为解除契约之一部后,应为有利于旅游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绝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第 十三 条:(出发后旅客任意终止契约)
 甲方于旅游活动开始后中途退出旅游活动或未能参加乙方所排定之旅游项目时,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旅游费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游活动后,应可节省或无须支付之费用,应退还甲方。 约一切权利义务。

第 十四 条:(旅游途中行程、食宿、游览项目之变更)
 甲方于参加乙方所安排之旅游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无法依预定之旅程、住宿或游览项目等履行时,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必要之协助。

第 十五 条:(责任归属及协办)
 旅游期间,因不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飞机、轮船、火车、捷运、缆车、汽车等大众运输工具所受损害者,应由各该提供服务之业者直接对甲方负责。但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协助甲方处理。

第 十六 条:(其他协议事项)

 甲乙双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项:

 一、

 二、

 前项协议事项,如有变更本契约其他条款之规定,除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其约定无效,但有利于甲方者,不在此限。

 

订约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证字号:

电话或电传:

乙方:(公司名称):

注 册 编 号:

负 责 人:

住   址:

电话或电传:

乙方委托之旅行业副署:(本契约如系综合或甲种旅行业自行组团而与旅客签约者,下列各项免填)

公 司 名 称:

注 册 编 号:

负 责 人:

住   址:

电话或电传:

签约日期:中华民国    年    月    日(如未记载以交付订金日为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如未记载以甲方住所地为签约地)

 

 

 

国内个别旅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公布文号: 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交路字第0910011449号函核定



壹、应记载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名称、电话及居住所(营业所)

旅客:

姓名:

电话:

住居所:

旅行业:

公司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营业所:

(二)签约地点及日期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如未记载签约地点,则以消费者住所地为签约地点;如未记载签约日期,则以交付定金日为签约日期。

(三)旅游地区、城市或观光点、行程、起程、回程终止之地点及日期。
   
*如未记载前项内容,则以刊登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等为准。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馆、餐饮、游览及其所附随之服务说明。
   *如未记载前项内容,则以刊登广告、宣传文件、行程表或说明会之说明为准。

(五)旅游之费用及其包含之项目

   旅游之全部费用:新台币______________元。
   旅游费用包含之项目如下:
   交通运输费、住宿费、游览费用。
   *前项费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者,从其约定。

(六)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旅行业者之通知义务及赔偿责任:
   因可归责旅行业之事由,致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旅行业于知悉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旅客并说明其事由;怠于通知者,应赔偿旅客依旅游费用之全部计算之违约金;其已为通知者,则按通知到达旅客时,距出发日期时间之长短,依下列规定计算其应赔偿旅客之违约金。
   1.通知于出发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通知于出发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于出发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于出发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内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七十。
   5.通知于出发当日以后到达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旅行业之事由,致旅游活动无法成行者,旅行业于知悉旅游活动无法成行时应即通知旅客并说明其事由;其怠于通知,致旅客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七)集合及出发地:
   旅客应于民国  年  月  日  时  分在____________________准时集合出发,旅客未准时到约定地点集合致未能出发,亦未能中途加入旅游者,视为旅客解除契约,旅行业得向旅客请求损害赔偿。

(八)出发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约及其责任:
   旅客于旅游活动开始前得解除契约,但应缴交证照费用,并依下列标准赔偿:
   1.旅游开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十。
   2.旅游开始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内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二十。
   3.旅游开始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内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三十。
   4.旅游开始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内解除契约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七十。
   5.旅客于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后解除契约或未通知不参加者,赔偿旅游费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项规定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准之旅游费用,应先扣除行政规费后计算之。

(九)旅程内容之变更:
   旅游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旅行业之事由,致无法依预定之旅程住宿或游览项目等履行时,为维护旅游团体之安全及利益,旅行业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必要之协助。

(十)强制投保保险:
   旅行业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为旅客办理责任保险及履约保证保险,并应载明投保金额及责任金额,如未载明,则依主管机关之规定。
   *如未依前项规定投保者,于发生旅游事故或不能履约之情形时,以主管机关规定最低投保金额计算其应理赔金额之三倍作为赔偿金额。

(十一)出发后旅客任意终止契约:
    旅客于旅游活动开始后,中途离队退出旅游活动时,不得要求旅行业退还旅游费用。但旅行业因旅客退出旅游活动后,应可节省或无须支出之费用,应退还旅客。旅行业并应为旅客安排脱队后返回出发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于旅游活动开始后,未能及时参加排定之旅游项目或未能及时搭乘飞机、车、船等交通工具时,视为自愿放弃其权利,不得向旅行业要求退费或任何补偿。
    第一项住宿、交通费用以及旅行业为旅客安排之费用,由旅客负担。

(十二)当事人签订之旅游契约条款如较本应记载事项规定标准高而对消费者更为有利者,从其约定。

贰、不得记载事项

(一)旅游之行程、服务、住宿、交通、价格、餐饮等内容不得记载“仅供参考”或使用其他不确定用语之文字。

(二)旅行业对旅客所负义务排除原刊登之广告内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约、终止权利及逾越主管机关规定或核备旅客之最高赔偿标准。

(四)当事人一方得为片面变更之约定。

(五)旅行业除收取约定之旅游费用外,以其他方式变相或额外加价。

(六)除契约另有约定或经旅客同意外,旅行业临时安排购物行程。

(七)旅行业委由旅客代为携带物品返国之约定。

(八)免除或减轻旅行业管理规则及旅游契约所载应履行之义务者。

(九)记载其他违反诚信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不利旅客之约定。

(十)排除对旅行业履行辅助人所生责任之约定。

 

中  华  民  国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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