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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取自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觀業字第○九一○○二六九四七號函發布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姓名)
(旅行社名稱)
(以下簡稱甲方 )
(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一 條:(國內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指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自由地區之我國疆域範圍內之旅遊。
第 二 條:(個別旅遊之定義及內容)
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甲方要求乙方代為安排國內交通工具、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交通工具、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第 三 條:(預定旅遊地及交通住宿內容)
本旅遊之交通、住宿、旅遊行程詳如附件。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者,其記載無效。
第 四 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達致無法出發時,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第 五 條:(旅遊費用及其涵蓋內容)
旅遊費用共:新台幣____________元,
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定金新台幣____________元。
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時繳清。
甲方依前項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包括本契約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交通費用、旅館住宿費用、旅程遊覽費用。但如雙方約定另含其他費用者,依其約定。
第 六 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七 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 八 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 九 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 十 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乙方應依契約所定辦理住宿、交通、旅遊行程等,不得變更,但經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 十一 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 十二 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 十三 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參加乙方所排定之旅遊項目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約一切權利義務。
第 十四 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甲方於參加乙方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住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第 十五 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 十六 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二、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公司名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 司 名 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
公布文號: 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交路字第0910011449號函核定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名稱、電話及居住所(營業所)
旅客: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旅行業:
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簽約地點:
簽約日期:
*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消費者住所地為簽約地點;如未記載簽約日期,則以交付定金日為簽約日期。
(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行程、起程、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等為準。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為準。
(五)旅遊之費用及其包含之項目
旅遊之全部費用:新台幣______________元。
旅遊費用包含之項目如下:
交通運輸費、住宿費、遊覽費用。
*前項費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1.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5.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集合及出發地:
旅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____________________準時集合出發,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
(八)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
1.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旅遊開始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旅遊開始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旅遊開始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5.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九)旅程內容之變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住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十)強制投保保險:
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旅客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十一)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一項住宿、交通費用以及旅行業為旅客安排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十二)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標準高而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服務、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約、終止權利及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備旅客之最高賠償標準。
(四)當事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
(五)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旅客同意外,旅行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
(七)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免除或減輕旅行業管理規則及旅遊契約所載應履行之義務者。
(九)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十)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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